一、修订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自2013年《深圳港引航员登离船舶管理办法》(深海事〔2013〕232号)(以下简称原《办法》)颁布之后均进行了修订。为切实落实上述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响应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引航安全监督管理的系列政策要求,深圳海事局对《深圳港引航员登离船舶管理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此次修订旨在进一步强化引航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积极适应海上交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全力保障引航作业安全有序开展。修订工作经意见征求、合法性审核、规范性文件修订领读会等工作程序,最终形成了《深圳海事局引航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二、修订依据
本次修订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落实引航机构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交海发〔2004〕6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航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海安全〔2011〕31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交办水〔2016〕177号)。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办法名称修改。
将原《办法》名称《深圳港引航员登离船舶管理办法》修改为《深圳海事局引航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此次名称修改旨在更全面、准确地涵盖引航活动的各个环节,不仅局限于引航员登离船舶这一单一操作,而是将整个引航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都纳入办法的规范范畴,使办法的适用性和指导性更强,更能适应当前引航活动安全管理的实际需求。
(二)新增引航安全管理体系条款。
根据《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关于进一步落实引航机构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交海发〔2004〕6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航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海安全〔2011〕31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交办水〔2016〕177号),新增第四条,要求引航机构建立并切实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引航活动安全有序开展。
(三)删除甚高频频道设置条款。
引航机构设置专用甚高频工作频道与被引船舶开展沟通交流,目前已成为规范化、常态化的操作模式,此为引航机构履行具体职责的操作行为。由于海事部门未在该频道进行守听,且该操作行为与海事监管职责关联度较低,因此删除原《办法》第五条内容,进一步明晰安全监督的职责范围。
(四)新增引航员资质及责任引航员条款。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相应资质的引航员,并明确两名及以上引航员在船时需指定责任引航员的要求。这一条款增设是基于对引航活动安全性的考量,具备相应资质的引航员是保障引航安全的关键,引航机构要根据船舶实际情况(如类型、吨位、航行区域等)安排满足相应资质引航员的执行任务。此外,当两名及以上引航员在船时,指定责任引航员可避免职责不清、指挥混乱,确保引航活动安全有序,降低安全风险。
(五)细化引航水域操作要求。
将原《办法》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七条进行合并,并修改为第七条。此调整旨在明确规定引航员须在规定水域登离船舶,并及时向交管中心进行报告。若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登离水域,需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同时,依据《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引航工作的动态监管力度,以确保引航工作的规范、有序、安全开展。
(六)调整引航员登离船安全要求。
对原《办法》的第七条进行细化并调整为第八条,明确“引航员在登离船时须使用安全防护设备”及“禁止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时使用引航员软梯”的要求,以保障引航员登离船安全。
(七)新增引航开展操作规范要求。
新增第十条,明确要求引航员登船后需及时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安全信息,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航行管理规定,以及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需要报告等相关要求。
新增第十一条,明确引航员在登离船舶或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需要报告的要求。
新增第十二条,列明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的六种情形,明确引航员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并报告交管中心。
上述条款的设立,弥补了原《办法》在引航作业过程监管方面存在的空白。
(八)明确被引船舶遵守规定的要求。
将原《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进行调整修改形成第十三条规定。该条款根据《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列明接受引航服务的船舶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九)调整引航船舶管理要求。
对原《办法》第十二条修订,将其变更为第十六条,并新增“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遵守安全航行规定”的要求。
(十)新增督查机制。
新增第十七条,依据《关于进一步落实引航机构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交海发〔2004〕6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航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海安全〔2011〕31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交办水〔2016〕177号),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每年对引航机构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督查。如果发生重大引航事故或连续多起险情、事故,要进行特别督查。此条款对引航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形成闭环。
(十一)新增事故调查条款 。
新增第十八条,依据《关于进一步落实引航机构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交海发〔2004〕613号),落实海事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此条款填补了引航事故处置的制度空白。
(十二)规范术语表述。
1. 办法中对“深圳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进行统一规范表述,规范其简称为“交管中心”。
2. “引航员登/离轮水域”统一修改为“引航员登离轮水域”。
(十三)对生效日期及废止文件进行更新。
将原《办法》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并明确“《深圳港引航员登离船舶管理办法》(深海事〔2013〕232号)同时废止”,以符合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管理要求。